依媒體報導,蔡英文總統於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表示,必須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的諮商同意程序「納入整套的作業裡面」。而針對蔡總統所提出的政策宣示,經濟部亦已於7月3日晚間,提出礦業法修法的完整草案,於該草案第77條之1規定:「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探礦、採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在目前行政部門所提出的修法版本中,雖已明文納入原住民諮商同意規範,看似已解決爭議,但當我們討論此議題時,也有必要先回歸到憲法對相關議題的明文規定,進行通盤思考。
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因本條憲法條文,已十分明確規定礦的所有權歸屬於國家,甚至還進一步明示此一國家對於礦之所有權「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因此除非修改該條條文,否則其憲法上的效力與拘束力,應無疑問。此外,立法者於歷次礦業法的修正當中,也都一再確認國家對於礦的所有權人地位(參見礦業法第2條:「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而許多對於礦業法修法或個案適用,有提出意見的公民團體,也似乎都以「礦應屬國有」的規定,作為其主張的正當性依據。因此「礦屬國有」此一憲法規定,應屬不同意見陣營的基礎共識。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諮商同意權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均以財產利益的賠償、補償或其他類似的方式進行,此由該條第1項「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2項「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第3項「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以及第4項「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等規定,可明顯得知。因此,原住民基本法對於諮商同意權的定位,顯然是進行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其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也應理解為財產權或財產利益。從而在現行法的解釋上,此等權利或利益,至多也與所有權處於相等或相似的地位,而難以做出「高於所有權」的解釋。故憲法第143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國有礦權「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自然更不應受前述原民法第21條諮商同意權所影響,若在礦業的相關法令或個案決定當中,納入前述諮商同意權之規範,勢將影響國家對於礦權的利用,而成為違憲的法令或個案決定。
在此情形下,唯一較可行、且較無牴觸憲法疑慮的立法或解釋方式,是將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當中,以「諮商」、且「同意」或「參與」的立法方式,在涉及礦業的相關法令中,採取「合憲性解釋」的解釋方法,限縮為至多可進行「諮商」或「參與」、但不需「同意」的方式,方較有可能符合憲法的規定。如捨此不為,恐將使得修法後的法律規範或據以作成的行政決定,反而落入涉及違憲的窘境,而使得蔡總統所表達的善意,反而產生新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