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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勞動事件法草案》的若干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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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草案甫於今年一月出爐,此法之定位上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目的是為了迅速、專業、妥適及公平的處理勞動事件爭議。

 1.迅速:強制調解程序,並以三次為限,收案之法官應於收案後40天內定第一次調解程序,本法並鼓勵當事人於調解階段即提出本案重要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目的即在使雙方得在訴訟前之調解程序為紛爭之解決。另為使紛爭盡早結束,以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為原則。

 2.專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將因應本法通過而成立,由一名法官及兩位調解委員組成,目的即在藉由委員會之專業性於調解之階段即得予以發揮。另調解委員會亦得在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本其專業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3.公平:除保持傳統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之原則外,本草案為便利勞工之起訴,使其亦得在勞工勞務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保全程序上,加強法官之闡明權,例如於給付薪資之訴,如訴訟造成勞工生計困難,應闡明勞工得為命雇主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持勞工之生計,不致因訴訟之提起而受過度之影響;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如法院認勞工有勝訴機會,勞工得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假處分;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如勞工釋明提供相當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法院將不得命其提供擔保,草案亦使勞工之訴訟上費用之負擔大幅降低。

 4.有效:訴訟中法院應闡明應提出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訴訟程序之承審法官即為參與先前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目的使法官於訴訟階段已對本案爭端有基本之掌握,俾利後續訴訟之有效審理。

 本草案之通過,確實對勞工為一大福祉,惟實踐上,調解重在雙方就本案爭議之協商並尋找共識,而訴訟則在由法官對爭端為一公正之裁決,兩程序之功能雖皆在落實紛爭之解決,惟本質上仍非全然相同,如由參與調解之法官續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心證上難免在調解程序即產生預斷。雖本草案已規定,調解期間所為之協商讓步不得作為日後裁判基礎,但未必能確保法官於訴訟期間之審理不受到前置調解階段之影響。另就訴訟上舉證,本草案就工資及工作時間為推定,強化雇主之舉證責任。惟就工作時間之推定上,如雇主不同意員工之加班主張,則應由雇主舉反證推翻員工加班之事實,惟實務上雇主就員工未加班事實之舉證,未必較員工舉證加班事實來的容易,如此是否確能落實訴訟上實質之平等,則有待實務上之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