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基準法自民國87年底擴大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僅極少數不適用,而新加坡之勞動法則一向被視為對雇主最友善,許多工作階層並不適用。但2018年10月2日新加坡公布"The Employment Act"(就業法)修法草案,已擴大適用至大多受僱者,僅排除海員和家務工作者。其重要改變包括:
1.國定假日加班費擴大適用到所有受僱者,但平日加班費只適用於基本月薪一定金額以下之受僱者。
2.就受理不當解僱之對象,擴大到所有受僱者,不當解僱訴訟得請求復職或金錢給付,並得基於"constructive dismissal"(推定解僱,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不得不辭職之情形),提出不當解僱訴訟。
3.管理職或行政職受僱者須服務至少6個月(包含未擔任該等職位之受僱期間),始得主張終止契約應經預告或支付預告工資。
4.就終止或紀律處分須經「正當調查」(Due Inquiry)程序之規定,擴大及於所有受僱者。紀律調查期間得停職,其期間及薪資給付均有限制。
5.營業讓與時,轉讓人之受僱人自動移轉予業務之受讓人。但雇主於移轉前應徵詢受讓勞工之意見,或依規定取得工會之承認。
綜觀新加坡就業法修正草案之內容,有以下幾項值得我國借鏡與思考:
1.平日加班費僅適用於基本月薪新加坡幣4,500元(約新台幣101,000元)及以下的勞工,以及基本月薪新加坡幣2,600元(約新台幣58,357元)及以下的受僱人。
我國就加班費則未區分月薪金額多寡而一律課予加班費義務,例如領有高額獎金之業務人員、或月入20萬元以上高薪之經理階層,但此類人員的薪資報酬往往是基於其業績或智慧價值,而未必是基於其工作時數,因此雇主設計獎金制度時或與經理階層談判薪資報酬時,往往已評估其工作的貢獻,若再就其加班時數計算其加班費,是否有此必要?是否較合於保障勞工所需?
2.解僱或懲處應經「正當調查」程序。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依該條部分規定解僱勞工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而,對於勞工為懲戒解僱時,縱令有必要訂定除斥期間以保護勞工免於不安定之狀態,重點仍在進行適當之調查程序,包括給予勞工答辯及說明機會,確實並完整釐清個案,避免雇主未經詳細調查即作成專斷之懲處決定。
從而,如能明定解僱或懲處應經「正當調查」程序始能作成,應較能保障勞工未經合理調查被無端解僱或懲處,亦能用以合理審視雇主之調查何時完成而應起算其除斥期間,落實保障勞工。
3.調查期間停職規定明文化
目前我國法令並無對勞工於調查期間可以停職之明文,僅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有相關規定。而新加坡就業法修正草案,明定如基於紀律調查目的,雇主得定最長一周(但得向勞工處申請延長)之停職期間。另規定於停職期間應支付勞工至少平時工資的50%,如紀律調查結果員工無不當行為,則必須補發全額。
他山之石足以攻錯,值此新加坡勞動法規大幅修正之際,經檢視其內容,亦可作為我國對勞動法令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