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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9郭冠纓、張智揚

網路創業公司設在境內外的稅務及風險考量

在提供客戶稅務諮詢的經驗中,是否透過成立境外公司(設立於低稅負地區的海外公司)以達到節稅的目的,可說是經常性被諮詢的問題了,隨著網路科技的蓬勃發展,創業者往往不再需要實體的辦公室、店面,甚至商品本身也非實體,基於這個特性,常見網路創業者希望可透過境外公司以避開台灣繳稅義務。據此,以下以我國所得稅法的角度,就稅負差異及風險來進行分析。

 首先,我們假設有一個經營手機APP開發的台灣人A君,若A君成立一間國內甲公司,則每年獲利除繳納2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外,盈餘發放時A君需就此股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額以適用稅率級距5~40%計算應納稅額,並以股利金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上限為8萬元;亦可選擇以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若盈餘不發放,則須加徵5%之未分配盈餘稅。

 相反的,若A君選擇成立一間境外X公司,因設立於境外免稅天堂,其獲利無須在設立地繳納所得稅(若屬跨境電商而有台灣來源所得仍有報繳我國營所稅之問題,惟非主題暫不贅述),且盈餘分配予A君時,因海外所得屬個人最低稅負的課稅範圍,稅率為20%且有新台幣670萬元之免稅額,整體租稅負擔顯然較低。

 講到這裡,在稅負成本明顯有差異的情形下,A君還有甚麼好遲疑的?先別急著下結論!讓我們來分析可能的風險,若A君與他的經營團隊幾乎都在國內透過網路進行營運活動,按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尚未生效)規定,X公司實屬在國內有實際管理處所的外國營利事業,未來法令生效後仍與國內公司負有相同之繳稅義務,且分配之股利亦非A君海外所得。縱使目前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尚未生效,若A君被認定有透過X公司將國內獲利隱藏海外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意圖,稅捐機關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稅處罰,恐將得不償失。況且,在全球反避稅之潮流下,稅務資訊逐漸公開透明已是不可逆的趨勢(CRS即為一例),創業者實不宜再心存隱藏海外不易查獲之僥倖,將企業開展之基礎建構於稅務風險之上。

 基於上述風險之說明,是否境外公司已無運用空間?其實也不盡然,現今稅務環境講求符合商業目的之合理安排,只要不是為了獲取不當租稅利益,境外公司並不是完全不能運用的。

 以前述A君的狀況為例,若未來發展以經營海外市場為主,成立境外公司作為轉投資到海內外各地之控股公司,可以達到A君統籌海內外投資之管理目的,何嘗不是一個合理有效率的投資架構。

 因此,創業者在選擇公司設立地點時,不宜僅以稅務成本為單一考量,而應以未來發展之整體策略去思考,綜合考量投資人組成、法令遵循成本、未來IPO市場選擇等面向,進而在稅務成本以及風險承擔上取得最好的平衡點。

(本文作者郭冠纓為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創新與新創服務團隊主持會計師、張智揚為協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