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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林家如■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從大同條款看公司經營權爭奪

早在去年(2018)7月公司法修法前,大同這家老牌上市公司就因董事選舉等經營權爭奪糾紛多次登上媒體版面,新修公司法在去年11月上路後,市場即不斷有大同公司將易主的風聲。市場派大股東更是頻頻喊話,表示將繼續增持大同公司股份,依新增修的公司法第173-1、192-1條(俗稱「大同條款」),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以半數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

 此次修法前,市場派股東若想透過股東會改選董事爭取公司經營權,雖只要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3%」或「持股百分3%」的資格門檻,即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實際操作卻極易卡關。主因在於舊公司法不但規定須以「原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符合資格的股東還要再取得經濟部許可才能自行召集;且召集時,召集股東甚至難以取得股東名冊。因此,實際成功循此管道開會的前例並不多,且該規定自增訂後過十年才出現首例,難度可見一斑。

 另,修法前經常發生的經營權爭奪劇碼為,市場派股東於董事會召集的股東會前,依法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希望藉董事改選取得經營權。但董事會卻在審查被提名人時,以各種理由挑剔提名股東及被提名人檢附的證明文件,將市場派股東提名人選剔除於候選人名單外,使其毫無參選機會。大同公司前年的董事改選便曾發生相同爭議。市場派股東不服,嗣後提起訴訟,去年10月底台北地院一審判決認定大同公司董事會在審查名單時違法剔除市場派提名人選,該次選任董事的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該案雖經大同公司上訴尚未終結,但也因此引發市場派股東質疑現任公司派董事經營公司的合法性。

 有鑑於此,此次公司法修法新增第173-1條規定,讓握有公司過半股權三個月以上的股東,得不經請求董事會召集及主管機關許可等前置程序,直接自行召集股東會,直接影響公司經營階層。同時,搭配新增第210-1條規定,確保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時,能順利取得股東名簿進行通知。

 而有關董事候選人提名的規定(新公司法第192-1條),也做大幅修訂,除放寬適用對象,擴及非公開發行公司外,並刪除提名股東及被提名人應檢附的各項證明文件,也刪除董事會及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的規定,降低公司派藉審查候選人名單,卡關市場派的機會。

 不過,有意爭奪經營權的市場派股東恐怕不能高興得太早,對於第173-1條「持股三個月且過半」要件,傳言金管會打算對在同一保管銀行開設投資保管專戶的個別外資進行較嚴格的管制,要求此類外資:(一)必須全體同意參與第173-1條股東會召集,才能召開股東會;或(二)必須全體持股均滿三個月,才能放行參與第173-1條股東會召集。

 從法律上而言,股東名簿若以「(保管銀行)受託保管(外國投資人)投資專戶」方式登記,股東並非保管銀行,而是個別存託股份的外資。金管會研擬的前開要求其實不太合理,因其形同要求個別外資股東只要將其股份交給同一銀行保管,都必須全體一致行動,或甚至必須全體持股均滿三個月,才能參與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會。如果同一保管銀行的不同外資股東較為分散,意見較難整合,前開要求無異大幅削弱市場派召集股東會改選的動能。

 此次公司法修正賦予股東更多權益,增加股東競逐公司經營權的機率,對我國部分被少數股東把持,長期經營績效不彰的公司而言,未必是惡事。眼看股東會旺季即將來臨,除拭目以待新規定適用效果外,若能事先解決前述持股認定爭議,對我國公司治理的提升及防免不必要訴訟糾紛,應大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