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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王雪娟、李有容■寰瀛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律師

最新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解析─派遣勞工有福了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案,修正的重點主要有二:1.修正「勞動契約」的定義、2.增訂對派遣勞工之保障規定。

勞動契約應具有「從屬性」

 本次修正第2條將勞動契約之定義增加了「具有從屬性」等文字。因學說及實務向來即認為勞基法所稱的「勞雇關係」、「勞動契約」須具備從屬性,故此修正係使勞動契約之定義更明確。

加強對派遣勞工之保障

 過去曾有立法委員提出「派遣勞動法草案」或「勞動派遣法草案」,且勞動部在103年2月亦曾擬訂「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查,但終因欠缺共識而無下文。

 但本次修法已於勞基法第2條增加「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要派契約」之定義,更於第9條第1項後段增訂「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及第22條之1增訂:「(第1項)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第2項)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上述修正內容,即是勞動部曾提出之「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3條、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此等規定得以入法,對派遣勞工乃重要的里程碑。

 依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僅能簽訂不定期契約,且如派遣單位違反本條項約定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則不但期限之約定無效,更將被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強制規定要派單位僅得與派遣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所衍生之問題,例如:在該要派契約終止後,如派遣單位已無相關業務或無適當工作可提供給派遣勞工時,似僅有取得派遣勞工同意或以資遣方式辦理,方得終止與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一途。

派遣勞工可向要派單位

請求派遣單位積欠之工資

修正後勞基法第22條之1規定,若派遣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令給付而屆期未付者,派遣勞工即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派遣單位積欠之工資;至於要派單位給付派遣勞工後,則得向派遣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前述修正,對於派遣勞工自為福音,然對要派單位而言,立法理由僅記載要派單位所負者為「補充給付之責任」,若此,要派單位能否或是在如何之範圍內得援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補充責任之規定?例如:要派單位得否援用派遣單位得對派遣勞工主張之時效抗辯(派遣勞工對派遣單位之工資債權已罹於時效)等,凡此種種均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