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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8洪國勛、魏培元■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顧問

球員是不是所屬球團之員工? 從許皓程案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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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許皓程案判決出發,球員究竟是不是所屬球團之員工,國內外相關認定值得探究。圖為過去擔任籃球選手的許皓程(右),比賽時與對手纏鬥特寫。圖/本報資料照片

日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定107年度勞上易第1號民事許皓程選手其職業運動契約係委任契約,不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判決一出讓筆者不禁眉頭一皺。

 法院認為不適用勞基法的主要理由是:依勞動部相關函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等不適用勞基法,且許皓程選手於契約期間,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毋須球團核准,僅須球隊教練同意而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其工作內容(配合參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競賽、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被上訴人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球團也無法指派其他人代理完成許員之工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屬於球團、況且契約已明白載明「委任契約」。另許員同時兼任松山高中教練或在其他單位兼職,並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意外險等。

 相較於此,從美國職業運動聯盟如NFL、NBA、或大聯盟球員罷工、季賽停擺或縮短等新聞來看,球團與球員間之關係都似定位在勞資議題下,而法院在有關「國家勞資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或NLRA) 和「勞資關係委員會」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或NLRB)相關案例中,承認NLRB有權依據NLRA行使管轄權,干涉職業運動聯盟的勞資糾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更在1994年時表示:「在NLRA管轄下,顯然沒有任何依據法院需要將職業運動員與其他型態之勞工作區分」,似直接定性球員與球團間之關係為勞動關係。

 如果再進一步看一下美國職業運動中(1)球團是有權力去控制選手之紀律、言詞行為及公眾形象以確保聯盟之產品及球賽品質。(2)一旦球員自我要求不夠技能達不到球團評估所需可能隨時都有被其他球員取代之。(3)球場、球衣、交通工具、訓練場地及器材等都是球團提供。(4)球員與球團間都有一定時間的約定(如1年1簽或1簽3年至5年),而非以委任事務當作契約期間之約定。(5)球團也可指派訓練及比賽外之工作項目給球員,包含受傷後之復健及球季結束之訓練菜單或注意事項。(6)工作時間球員是必須依球團所規定時間前抵達球場。有傷球員更必須配合醫療團隊,提早抵達球場訓練設施或醫療設施配合治療。(7)球團通常會聘請休息室專門管理人員提供球員必要之服務。(8)球員相較於一般員工除有較高之年薪外,還有較高額之獎金、紅利或其他福利。似乎與台灣情形沒有本質上之差異,何以兩者在法律關係之認定上會有如此大之差異?

 實則,上開案件法院所提之從屬性標準,在不同個案事實認定下,也未必完全不具有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此外,目前台灣球員真的有能力透過契約去與球團議定合理之條款?特別是很多運動都還沒有工會的情況下,球員的處境確實堪慮。或許我們應該要仔細思考一下如何界定球員與球團的關係,並在該基礎上協助建立雙方對等且合理之法律關係,應有助於我國運動產業之正向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