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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2王晨桓■建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律師界的醫療器材上限爭議?

[觀念平台]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上限:

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之授權,公布「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初稿,其中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而法院之裁定標準,係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或程序之結果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勤勉程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0萬元;商業非訟事件,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而該初稿由司法院發函徵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後,直接挑動律師界對於收費之敏感神經,又正值全律會選舉短兵相接之際,故於律師界掀起不小之波瀾。

 對該初稿持反對意見者認為,司法院將裁定酬金訂定上限金額之計算方式不明確,欠缺實證分析;且將酬金訂定上限,將過度限制自由市場及律師執業,且將對律師公費產生「無正當性的錨定效應」,部分論者甚至將該草案與健保署之醫材上限爭議畫上等號。對此批評,司法院則再三強調,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關於律師酬金既列入訴訟費用一部分命敗訴當事人負擔,應限制其酬金上限,以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對造律師酬金。

 筆者認為,從避免訴訟認一造承擔不可預測訴訟風險之觀點而言,司法院之作法應屬有據,此種立法模式並有前例可循,對於律師強制代理案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將上訴三審事件之律師費用核定數額上限為6萬元,甫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0條也有類似規定(當然該上限金額是否妥適尚可討論)。至於由法院酌定金額是否會造成訴訟關係的偏斜,也就是讓法官「高律師一等,決定律師費用」?筆者認為,法官所決定者僅為應納入訴訟費用的律師酬金,若標準明確化,並無疑義。

 然而上限數字一旦提出,就注定一定有不滿與質疑,尤其有論者或認為商業案件與一般上訴三審案件或是勞動事件畢竟有所不同,其複雜度、爭議性、標的大小均不可等量齊觀(筆者並不當然贊同此觀點),因此訂上限更屬不知人間煙火。然而,律師基於與當事人間的信任關係及諸多考量,不可能主動揭露案件收費細節,司法院對此難以查考,自然很難提出一個具體有據的實證依據。筆者認為,與其糾結在上限數額多少這個無解問題,或可考慮將一定金額上限定為「原則」,而容許法官於例外情形下不受該上限拘束,或可取得一平衡點,也緩解律師界所擔心之「定錨」作用。而上限金額也可於徵詢各方意見後,盡量調高,並且可設一調整彈性空間(例如可定期檢討調高一定之百分比)。

 而另一個比上限數額更值得討論的問題,是法官酌定酬金的標準。細觀目前初稿所定標準,「案件之繁簡」較無爭議,「訴訟或程序之結果」則是成敗論定分擔,也堪稱明確,最有疑義之處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勤勉程度」,司法院說明為「協力簡化爭點」、「捨棄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促進訴訟進行之努力」,筆者認為殊為不妥。原因在於,所謂勤勉與否,非常主觀,容易流於恣意,且若律師與程序中本於法律專業堅持主張,而與法官認知相悖,是否會被認定為「未捨棄不必要證據調查」或「未促進訴訟效率」?律師會否因此而揣摩法官上意,而無法充分捍衛當事人權益?此勢將形成潛在之利益衝突。

 綜上,將給付標準上限與醫療器材給付上限相類比,或有所偏,但律師界對此一標準的擔憂,值得司法院正視,尤其商業案件往往關乎企業重要經濟活動,制度上應該讓律師能更有意願發揮所長,良性競爭,健全市場,方符相關法令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