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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0廖元慶■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律師暨法律研究員

勢在必行的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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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稅制持續與國際接軌,包括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在各國拍板後,也將勢在必行。圖/摘自Pixabay

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OECD)為因應數位化時代下,跨國企業集團透過數位科技所帶來有別於傳統交易的新交易模式等避稅安排使其獲益與稅負顯不相當,亦即稅基侵蝕問題,於2019年提出兩大支柱:支柱一為連結關係與利潤分配;而支柱二為全球反稅基侵蝕規定(Global Anti-Base Erosion rules,下稱GloBE),即本文討論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然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提出之初,因歐盟各國意見不同無法形成共識,直至今(2021)年4月5日因美國財政部長葉倫(Janet Louise Yellen)公開表示正與G20成員國研議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加上近期歐盟各國態度已轉趨支持並附和,此議題終於再度引發國際與我國關注。

 所謂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是指「要求具備一定規模之跨國企業集團應負擔最低稅負」之制度。而根據支柱二藍圖可知,其適用對象需符合二項要件,首先,該企業需為跨國企業集團;再者,其全球年所得需高於7.5億歐元(相當於新臺幣254億元)。換言之,只要不符合其中一項,即非本制度所規範之對象,而不需適用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

 事實上,最低稅負制在我國並非新議題,我國早已制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施行多年,其中包括個人與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然而GloBE所規範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將無可避免地於一定程度上影響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基本稅的稅(法)制調整與變動,說明以下:

 一、我國雖就跨國企業集團已有定義,然而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下稱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下稱PEM)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迄今均未生效,導致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之規範及認定並不完整,此在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啟用後,或有改變。

 二、從稅法核心原則即「量能原則」出發,「所得」始能忠實反映負擔能力;故跨國企業集團之全球年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全球年所得,才能量化為稅基並用來計算其應付稅額。但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適用要件之一為「全球年收入」,其具體認定所得、量化稅基、決定稅率與計算稅額的內容仍有待各國協商形成,因此本文認為應持續關注。茲所附言,因CFC及PEM之規定均未生效,導致我國現行稅法計算全球年所得之規範有所缺漏,於此不再贅述。

 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最高為20%,如未分配盈餘則為24%,然而我國企業坐擁各類稅捐優惠,東扣西減後的營利事業所得過低,此為稅基侵蝕態樣之一,徵稅成效有限,於是又規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稅率為12%,期能收亡羊補牢之效。至OECD所提出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稅率雖暫定為12.5%,惟如美國強力主導,稅率可能提高至21%,其衝擊力道可預期非同小可。

 四、我國雖非歐盟成員國,然而於2017年12月5日曾被歐盟疑為稅捐天堂而列入避稅「觀察名單(俗稱灰名單)」,並持續受到歐盟嚴格監察,為避免落入「稅務不合作名單(俗稱黑名單)」,遭受歐盟報復性措施,我國開始一連串反避稅改革,終於2019年3月12日脫離灰名單。由此可知,我國稅制將持續與國際接軌,故由OECD提出且美國贊同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如各國拍板,我國將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