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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監理 落實銷售責任更勝防火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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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銀行以轉投資保險經代理子公司,間接從事銀行保險業務,此業務模式,不但與國際上銀行保險架構不同,更讓銀行背上有權無責權責不符的批評。經學界長期呼籲,金管會終於在去年將保險法修正,開放銀行得以兼業保經代從事銀行保險業務。

 在新架構下銀行必須直接負起銷售通路責任,間接也提升銀保業務內控品質、節省了營業稅以及鬆綁個資不合理的約束,最重要是強化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新制上路一年多來,已有超過一半以上的銀行積極轉型並陸續改制運作。

 但日前傳出金管會打算走回頭路,計畫修銀行法第28條,將仿照銀行兼業信託與證券業務模式,建立銀行保險業務的防火牆,並限制客戶資訊的流通使用等。消息一出,立刻引起市場一陣議論,戲稱這是銀保監理政策的「髮夾彎」!平心而論這個「防火牆說」,確實有幾點可論之處。

 首先,就兼業屬性而言,保險法修正是開放銀行兼業資本要求僅500萬的「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業務,並不是同意兼營資本額20億的「保險業務」,與銀行法28條規範兼業信託與證券業務有極大差別。兼業「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僅是讓銀行直接銷售保險,並非讓銀行兼經營風險很高的「保險業務」。因此修正銀行法28條甚至提到美國的Volcker Rule等,二者屬性不同,風險程度迥異,並不適用在銀行兼業銷售保險商品上。

 其次,在銷售通路責任不應有上限。新聞指出未來要求兼業保經代會計要獨立,並要指撥營運資金(其實早已規範在保經代管理規則中),專門用於兼營的保險銷售業務,並充當賠償準備金。金管會一直強調要建立的防火牆,如果目的只在預想在未來銷售出問題時,切割銀行的賠償責任到獨立營運資金為止,更是無法理解。

 保險佣金已是銀行重要的收入來源,銀行不能只要收益而不要承擔相對責任,這樣對消費者並不公平,況且即使在內部有所謂防火牆切割,銀行如果是因銷售不當所產生的責任,這個防火牆肯定是無效的。

 再者,自我限縮個資使用非防火牆。我國個資法嚴格眾所皆知,當銀行已依法申請兼營保經代業務,則銀行直接對其客戶進行法定業務範圍內的行銷,已符合個資法19條及第20條特定目的內蒐集及利用的規定,也不會侵害消費者的權益。不解又要特別立法從嚴要求額外同意之目的為何?若真如此,也僅徒具形式增加成本而已。

 銀行銷售保險在全球金融市場已是通例,監理也已十分成熟,銀行僅扮演著銷售通路的角色,所以各國的監理的重心,均強調銀行必須落實「銷售專業」、「充分說明」以及「適合度確保」等義務責任上。在法律責任歸屬上,銀行如果未善盡上述幾項通路義務而導致客戶損害,自然應負全責毫無疑義。但如已善盡通路職責,即使事後保險公司商品與經營失敗的責任,並不會要通路負擔。銀行要做得是加強上述義務的落實,而不是急著建防火牆!

 銀行銷售保險與現在銷售基金與債券並無實質差異,過去並沒聽說要為基金與債券銷售建防火牆!況且許多國外基金與債券,都不屬金管會管轄,反而要對自己可以管到的保險處處設防。若我國銀行特地為銷售保險建立所謂防火牆,應該也算是國際銀行保險監理的創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