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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衛福部對限制醫療廣告的不當處理-從憲法的角度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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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近年來醫療廣告之型態、內容日趨商業化,且違規與糾紛不斷,104年各縣市衛生局查核結果,監看醫療廣告件數計5,819件,其中違規裁處及輔導案件計385件,裁處罰鍰共計2,197萬元。衛福部為加強醫療廣告管理、保障民眾健康,在今年9/30依醫療法第86條第7款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正式發布新增3項不得為之的「不正當方式」態樣,包括刊播手術及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刊播藝人影像等促銷行為之醫療廣告,違者依醫療法處罰。當日藝人余天在錄影時得知此一消息,當場發飆,滿腔怒火砲轟衛福部「不知人間疾苦」,並認為衛福部的工作是要把關,而不是把錯都推給後端的藝人頭上,放話會帶藝人上街抗議。其他藝人或業者亦多群起反對。

 大概看情形不對,衛福部又表示只限醫師才能代言醫療廣告、最後又打破單一職業限制,規定所有人不得代言,除非自身有使用經驗才能分享。媒體批評說衛福部的想法從「誰不可以」轉變成「誰才可以」,似乎故意拋出風向球,再隨著輿論的風向擺動。我們覺得衛福部對於法令的處理好像有點離譜。

 首先,對於商業廣告,大法官曾經在85年11月作過釋字第414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理由認為「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商業言論在內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醫療廣告亦應同樣適用此一解釋。就紛紛擾擾的這次事件來說,醫療廣告較諸一般的言論,要受到比較嚴格的規範,毫無疑問。但要如何適法的規範又是另外一回事。

 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2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作為醫療法的主管機關(註:現行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但行政院衛生署升格為衛福部了,法律卻自103年迄今竟仍未修改),當然得依其職權,有權制定或修正醫療法施行細則(中央法規標準第3條、第20條等)。

 由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有很多的解釋,所以衛福部根據醫療廣告的實務狀況,對於條文適用的範圍,加以列舉出來,是法律所允許的。但像這次最初僅針對藝人限制代言醫療廣告,放過名嘴、網路紅人等其他人的宣告,則是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或超出法律的授權,是有違憲的可能性。雖然衛福部醫事司司長石崇良表示,坊間不少醫療院所、醫美診所,都會找藝人代言,但不少藝人天生麗質,不見得是因為做了醫學美容才變美,如代言廣告恐有誤導疑慮云云,但代言醫療廣告由其他行業的人來執行,難道不會有同樣的誤導疑慮嗎?這種以職業為標準來限制代言醫療廣告,顯然說不通的。現在改以自身有使用經驗者為醫療廣告代言人,應該是比較正確的做法,不過,我們還是要提醒主事者,訂定或修正法令時,亦不妨先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舉行聽證會,以利於法令之被遵守。

 最後,要說明的是,公平交易委員會雖然有「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但有關醫療廣告還是要歸由衛福部依醫療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