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於日前預告環評標準修正草案,擴大應實施環評的範圍及於礦業權的展限,就強化環境的保護來說,雖然立意良善,但仍存在著諸多的疑義,應否率爾發布施行,恐怕應該再仔細思量為妥。
首先要留意的是,環保署引為環評標準訂定依據的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從立法體例來看,與其說是「授權的依據」,還不如說是「課予義務的規定」來得貼切。即使仍堅持是「授權依據」,但這一個授權的時效,在民國84年10月18日環保署發布環評標準時也已經用盡。時至今日,雖已歷經11次修正,但環保署皆無注意到環評法上述規定在刪除「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等字以前,可否擁有修正環評標準的權力?即使基於法的安定性而「既往不究」,環保署總不宜置之不理,一再錯用下去。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沒有授權環保署可以將環評範圍擴張到礦業權的展限,針對這一點,修正草案顯然也逾越了授權的範圍。
其次,揆諸立法院的議案關係文書、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及院會紀錄,已多次載明「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換句話說,礦業權的展限並「不是新礦業權的賦予」,對此認知,在過往的立法院委員會與院會討論中,所有委員也都沒有異議!環保署卻頑強援用已失效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36號判決所持見解,一廂情願地認定礦業權的展限是一項新權利的賦予,所以堅持一定要重做環評,顯然有誤導民眾之嫌。因為最高行政法院該號判決所根據的法規早已被修正而不能再適用,環保署豈能繼續引用以作為強渡關山的依據!在邏輯上,只有礦業權的有效期限即將屆滿,才能申請展限,這當然只是「舊礦業權的延伸」,而「不是新礦業權的賦予」,自然也就不必環評。
若從修正草案對礦業權的展限,擬規定須重新實施環評的法理來論起,其實它就違背了環評制度是基於預防原則的設計目的,更與環評應該在開發之前進行的本質不合。苟若重視經濟與環境保護的平衡,那麼第一次環評時,就必須謹慎遵循預防原則,對於是否該核定給予礦業權要有堅強的確信。一旦開發後,如果經濟與環境保護發生不平衡,也應該隨時調整開發的方法和範圍,而不是遲至礦業權申請展限的時候,才想要用再次實施環評來求取平衡兩者的效果。
又修正草案第11條的修正理由中,提到環境資源的永續利用,但以礦業的經濟性質來看,與永續利用根本毫無關聯,更遑論是以此作為展限需要環評的說法。就擔心礦業權展限可長達20年之久,環境多有變遷的角度來看,這充其量也僅屬於「新標準與舊設施」應如何調適的問題而已,若要藉此實施環評,其理由實在很勉強,當然更沒有法律上「情事變遷原則」的適用。因為法律上「情事變遷原則」,僅限於嗣後情況的改變,並非當事人在締結契約關係當時所能預見,如果就依照原約定履行,顯然會發生不公平的情形,或者當作成一件行政處分後,才發生當初無法預見的情況,此時如果任令原處分繼續持續下去,顯然對公益或者相對人都不利,這時才有這個原則的適用,而可以調整、廢止或變更契約與處分。所以單純以礦業權展限可長達20年之久,環境多有變遷,並無法直接先行援用「情事變遷原則」作為礦業權展限應該實施環評的根據。(明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