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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礦業權展限實施環評的若干看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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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之外,我們還可以看到這項修正草案,違背了多項的法律原則,也破壞了法的體系,並侵害了業者被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第一,礦業權的展限應否實施環評,屬於「絕對法律保留」的事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該以法律規定,再根據同法第6條規定,應該以法律規定的,就不可以用命令來規定。否則,就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有些事項必須保留給法律直接來規定,而法律是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立法委員組成的立法院來制定和修正,具有直接的民意基礎,行政機關並沒有直接的民意基礎。所以修正草案第11條規定礦業權的展限應該實施環評,就明顯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另外,又一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認為,法律原則上不可以溯及既往,否則,就會侵害法律秩序的安定,讓人民沒有安全感。更何況位階在法律之下的環評標準屬於行政命令,豈能反而不受這種限制?所以修正草案採取溯及既往的規定,將環評法施行前就已經合法存在的老礦場規定展限時,也要實施環評,其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

 第二,規定礦業權的展限應該實施環評,這和礦業法第15條、第31條的規定也明顯不合,而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是指法律的效力較命令為高,環評標準不僅不能牴觸環評法,也不能牴觸位階比它高的礦業法。既然礦業法第15條第2項已經規定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的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而第31條又規定主管機關可以駁回礦業權展限的申請原因,並不包括必須進行環評。所以環評標準修正草案第11條規定,顯然牴觸了位階比它高的礦業法第15條、第31條。

 第三,任何修法都不可以紊亂法規所形成的體系,修正草案第11條的規定,顯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所揭示的「經濟之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範圍」、礦業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展限申請准駁前,探礦權繼續存在」、第13條第2項規定的「展限申請准駁前,採礦權繼續存在」及礦業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的「礦業權展限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等所形成「非新權利授予」的法規體系不合,破壞了法的體系。或許環保署並沒有意識到,環評標準修正草案關於礦業權展限法律性質的曲解,會紊亂了為數高達84種法律和超過1,300種命令所採取的展延、延展或延長等類似展限的法律制度。

 最後,從礦業法第31條列舉不准展限的事由,以及礦業權的展限「不屬於新權利的賦予」綜合觀察,礦業權展限對於業者而言,應該屬於「既得權」。因為屬於既得權,也才有不准展限時要給予損失補償的問題。加之,同法第12條與第13條分別規定探礦權與採礦權的展限在主管機關為准駁之前,原礦業權存續,這些規定正是業者的「信賴基礎」,使其願意投入重大的人力與物力來進行開發,而有了進一步的「信賴行為」。礦業權展限既然僅屬於舊權利的延續,礦業權人自然會產生足資保護的「信賴利益」。一旦修正草案將礦業權展限列入應實施環評範圍,以臺灣當今環評程序常受到非法律原因的干擾,導致遷延時日,說不定還會迫使業者不得不放棄礦業權,明顯地將會侵害業者的信賴保護,當然,隨之而來政府必會為此負擔鉅額的損失補償!

 綜合前述,個人認為環保署應先致力於環評法第5條第2項的修正,敦請行政院提請立法院刪除「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等字,務期擁有合法修正環評標準的權力!於此之前,環保機關既然同意礦業主管機關核准礦業權,並從事礦業的開發,則對於礦業的環境保護問題,應該將重點置於依法勤加監測業者在期限內對開發場域的環保作為才是。其實,任何修法都會牽一「法」而動全身,希望能有充分的思慮,然後再改弦易轍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