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櫃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市場派可能以公司內部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甚至引發司法調查。此時,在公司治理的大旗下,上市櫃公司董監事之責任將被放大檢驗。而為了維護投資人及公司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規定由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辦理投保法所規定之業務,包括針對損害公司及投資人之事件,對應負責任之人提起訴訟。本文簡要介紹在涉有上開刑事案件情形下,投保中心可能提起之訴訟類型。
一、為公司求償之「代表訴訟」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或符合一定資格的股東,可以對董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求償。然公司法所定門檻對於上市櫃公司而言甚高,以致實際上不易追究董監事之責任。有鑑於此,投保法賦與投保中心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投保中心若認為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投保中心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投保中心得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求償。
二、解除董監事職務之「解任訴訟」
公司法對於得起訴解任董監事之股東資格,其門檻對上市櫃公司而言亦甚高。投保法因此明定:投保中心認為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由投保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等董監事,不受公司法關於股東持股須達一定比例及須先經股東會決議而未予解任之限制。
三、為投資人求償之「團體訴訟」
鑑於投資人大多為散戶,遇有損害其權益之事件時,若要求投資人自行提起訴訟、舉證、負擔費用以進行求償,恐大幅降低投資人之求償意願,故投保法規定投資人得授權投保中心對董監事及相關應負責任者提起團體訴訟進行求償。必須至少有20位符合投保中心公告資格之投資人授權,投保中心才會提起團體訴訟。至於未符合投保中心公告資格之投資人,仍可自行依法起訴求償。
以下針對與投資人相較關之團體訴訟進一步分析:
一、訴訟之發動
原則上,投保中心一般係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評估公司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是否提起相關訴訟。投保中心亦可能依據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投資人所提供,或投保中心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評估是否有必要提起訴訟。因此,刑事案件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投保中心一般即會提起相關訴訟,若係重大矚目案件,投保中心可能會提前發動訴訟。團體訴訟須投保中心公告由投資人授權並計算投資人之損害,故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時程需較長時間準備。
二、訴訟之被告
團體訴訟可能將刑事被告、公司、非刑事被告之董監事、簽證會計師等列為求償對象。
三、程序優惠規定
基於保投中心所提起之代表訴訟、解任訴訟及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投保法規定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且就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之部分,可暫免繳裁判費及執行費,故投保中心得以較低之程序費用進行相關訴訟。
四、假扣押之對象
在團體訴訟,投保中心除了可能對於涉案之個人聲請假扣押之外,實務案例中投保中心曾對於公司及法人董監事聲請假扣押,惟對於公司及法人董監事之假扣押聲請未必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投保中心也有因此被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情形。
五、求償之金額
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團體訴訟中關於投資人之損害,因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時間點不同,且法院曾採取不同之損害計算標準,故最終法院所認定之損害金額未必與投保中心所起訴主張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