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10)月11日我國公平會對美商高通公司依公平交易法處罰234億元,為繼中國大陸、韓國以後全球第三個針對高通標準專利授權的裁罰案。而此等各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在SEP授權案件上的裁處,筆者認為可能更促進標準必要專利,尤其是FRAND授權機制的新一波反思與完善。
所謂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是產業界在過往數十年的經驗下,就產品技術設定共通標準的規格,此舉有利生產者,也有利消費者,如讀者記憶猶新,伴隨童年時代的Beta與VHS影帶規格之爭,就使得市面上必須存在兩種錄放影機與影帶規格,對於廠商、消費者都不利。因此近年來才有了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的存在趨勢,並以「公平、合理、不歧視」(FRAND)授權原則,「個別」由專利權人(即SEP權利人)向擬生產、製造或使用的廠商談判授權標的(至於消費者則是專利耗盡的問題,此不贅述)。
然而,自中國大陸、韓國及我國針對高通公司的裁罰,似乎引起SEP是否會弱化的討論。實則,爭點往往在於高通的授權行為是否符合其對標準制訂組織(SSO)的FRAND授權承諾,以及如何釐清FRAND原則的操作性定義去思考。
事實上,何謂FRAND,過去2、3年間在美國法院實務見解也只提出一些初步的原則,例如開始討論應以「最小可銷售單位」(smallest salable unit)計算專利授權費用以提出針對整機計價的一種反思,或如何適時提出反向邀約(counter offer)等。而最新的發展,則是以曾參與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專利授權政策制訂的Bertram Huber今年9月17日的撰文可資參考。他反對ETSI前任主席Karl Heinz Rosenbrock認為SEP應授權給任何尋求授權廠商的觀點。反之,Bertram Huber從文意解釋的觀點,探討ETSI授權政策文件的規定。他認為SEP的FRAND授權原則應不及於SEP專利權人與晶片(chipsets)或其他生產終端產品(end-devices)過程中的組件製造商之間的授權議定,ETSI的智財授權政策並不強迫SEP專利權人在不考慮尋求授權者在產品供應鏈中的地位下,必須一律在相同條件下授權實施該等標準必要專利。Bertram Huber認為,自1994年以來ETSI採行的智財政策,其相關用語顯現FRAND授權原則主要用於權利人與設備(equipment)製造商間,而非元件(components)製造商間的初衷。易言之,從ETSI智財政策的文意解釋與起草人真意的角度,Bertram Huber認為FRAND原則只適用於終端產品製造商,但不及於製造終端產品所需相關元件製造商,因此這些元件製造商應無從主張談判條件的一致性。
當然,筆者樂見因各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的介入,使標準制訂組織開始檢討,更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文件規定(例如IEEE也在前兩年有過相關規範的調整)。未來,透過組織設定標準而以SEP進行FRAND授權的產業技術運用趨勢應不至於消失,反而是在行政與司法實務的需要下,如何更清楚給予FRAND原則一個明確的操作性定義,應該是更為可能的發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