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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兩罰規定」 妥適性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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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美光公司對離職跳槽到聯電的員工提起告訴,經台中地檢署偵辦,搜索、約談、限制出境後,將涉嫌「竊密」的3名聯電員工以違反營業秘密法起訴,同時認聯電公司「未盡力防止」員工竊密一併起訴,引起半導體產業、法學界的矚目。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3-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1條竊取、侵占、使用、洩漏或第13-2條意圖域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等,除了處罰行為人以外,對所屬法人也科處罰金。直言之,行為人有妨害營業秘密的行為時,法人與自然人同負其責,同時處罰自然人和法人的「兩罰規定」,於其他藥事、金融、洗錢防制、稅法、環保、食安等特別刑法罪章,均有類似規定。

 雖然我國對法人的「兩罰規定」都是課處罰金,然受罰的法人是公司,處罰公司等於處罰公司的股東,依據「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行為人僅因自己的有責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法理上,「法人」不應為他人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矧「併同處罰」乃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和法人,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就行為人而言,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均該當,始構成犯罪行為,並由訴追者負舉證責任;就法人言,除非係針對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為,否則沒有主、客觀構成要件問題。

 以營業秘密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而論,法人的受雇人犯竊密罪,除非法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否則一律受罰;試舉台積電為例,假設台積電47,000名員工當中有一人竊取他公司的營業祕密,倘若台積電「未盡力防止」該名員工竊密,就要受到連帶刑事處分。

 揆諸102年增訂第13-4條「併同處罰」的立法理由,竊密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法人而言,其受罰係因監督不力,且坐享妨害營業秘密的利益而設。然而,法人若可不經任何刑事程序判斷,不論主、客觀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只因自然人的行為而「連帶」受罰,似有將民事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直接適用到刑事責任,對法人、股東和利害關係人而言,誠屬不公。

 再者,第13-4條但書的免責規定也模糊不清,一是如何定義「未盡力防止」,立法定義不夠明確,以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處罰法人,易讓企業陷於危險,二是舉證責任方在企業,企業體盡責、監督的程度不易證明,也不易認定,難免會讓法院或檢方有較大的裁量空間。

 三是法人「併同處罰」的涵攝範圍包括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竊密,均有兩罰規定的適用,會讓企業防不勝防,以聯發科、鴻海集團而言,受雇員工有7,000人、130萬人左右,如何「盡力防止」員工竊密呢?四是員工竊密,法人未必不勞而獲受有利益,有時是「受害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罰,遭受競爭者的鉅額民事求償或強制處分,至為無辜,相信非立法本意。

 綜上而論,我國對法人科以罰金的「併同處罰」,在特別刑法罪章不勝枚舉,尤其營業秘密法的「兩罰規定」,凸顯了法人因刑事政策一時需求,在欠缺構成要件該當的嚴謹保障下,肆意擴大兩罰處分的涵攝範圍,剝奪法人的財產權,對股東、員工和利害關係人誠屬不公;是以,主管機關是否應構思建立法人的課責體系,以及限縮現有法人的刑事責任範圍,實在是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