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就智慧財產保護,從1970年代起對日本,1980年代起對韓國、台灣和香港、2000年後對中國,即陸續指稱日本、韓國、台灣、香港「侵權」或「仿冒」,指謫中國「竊用」或「竊取」,美國政府即依1974年貿易法祭出301條款(一般301)和182條款(特別301)的調查,促使各國從立法、行政及司法改善智慧財產保護環境,甚至也使各國領導人持續宣示保護智慧財產。其間,美國企業亦援引1930年關稅法337條就日、韓、台、港、中企業侵害智慧財產向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請求禁止進口、發禁制令,也依專利法35U.S.C.§271條款向聯邦法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禁止產銷、進口、使用等。此外,美國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除各州法律外,亦制定1996年經濟間諜法(EEA)及2016保護營業秘密法(DTSA),東亞各國企業和個人被訴刑事或民事責任的,越來越多。
前述美國各項智慧財產的保護及救濟措施雖是美國法,但實際上對東亞各國及企業與美國貿易顯具有威脅力及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迫使日、韓、台、港企業必須採取因應措施,例如投入研發、品牌並於各國申請專利、商標,盡力不要抄襲、仿冒著作及商標,迄今結果至少難以再被美國嚴厲指控,且已轉為各國企業間因市場競爭而在美國相互訴訟。而中國雖持續完善智慧財產保護的立法、行政及司法環境,但中國的落實度,除少數企業外,尚未到位,還需努力。
日、韓、台、中政府,於2000年後,亦陸續頒布國家級智慧財產政策,例如日本倡導「智慧財產立國」並於2002年制定「知的財產基本法」,中國於2008年出台「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領」,韓國於2009 年公布「智慧財產強國實現戰略」,台灣於2012年訂立「智慧財產戰略綱領」。這些國家級智慧財產戰略雖大願宏觀,但恐是依循美國及其企業「保護」思路的書生之見,而仍未針對自己癥結提出有效且能超越美國思路的務實戰略,此從日、韓、台、中企業歷年在美國被訴專利侵權及持續支付鉅額權利金給美國企業即可透析其戰略尚未有助解決癥結,而且企業智慧財產營運仍未創新突破困局,亟需變革翻轉,始能改變賽局。
申言之,除日、韓、台少數大企業具有資源可專業經營具有品質與價值的美國專利而且也得到鉅額貨幣化回報外,大多企業不是沒有資源或者捨不得投入專業資源於此,縱使投入資源,但有的僅是美國專利的「數量」,而其專利大多品質差、價值低,甚難抗衡美國及其企業。而這十幾年中國各界在政府資助下增長史上未有的巨大專利數量,但其中國專利品質價值甚低,美國專利數量不足,質量也不良,美國對之說三道四,就不意外了。例如美國以「竊取」叫囂,但竊取在法律上只適用於營業秘密,因專利、商標、著作是公開的權利,無須竊取。再者,要不侵害他人商標、著作及設計專利,只要商業倫理文化具足而不去抄襲、仿冒,或不去竊取他人營業秘密,要發生侵害也難,此繫在一心而已。
對東亞各國真正要面對是發明專利的癥結,因為發明專利涉及研發投資、技術實力、科研成果轉化、專利法律、語言轉化、流程系統等專業,非屬倫理可解決。企業即使無心侵權,產品技術踩到他人專利地雷也屢見,而產品技術縱使侵權,但涉訟專利高於60%比例可被無效或被認定不可執行。因此,美國以「倫理非難觀」所倡導的智慧財產保護,實不適於對發明專利訴求,而且也使東亞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政策傾向於保護外國智慧財產,而忽略了智慧財產的全面性機制與文化轉化。
是故,東亞各國顯不能依循美國的智慧財產保護思路來推進自己的戰略,而需要創新不同於美國的智慧財產戰略,始能抗衡、翻轉並獲益。茲提議如下:1.需優先從美國專利佈局做起,再回母國或他國申請;2.需將美國專利訴訟及交易實務經驗拉到專利佈局申請作業,始有助專利長出牙齒,確保品質價值;3.需發展可及時大規模無效美國專利的數據分析及專業機制,始能遏止不當的需索、恫嚇;4.需發展專利品質、價值、價格及定價新的模式、機制及其數據,即可及時透析美國專利及其活動的虛實;5.需時時以大數據支持專利全生命週期的營運,始能精準有效營運專利佈局與資產組合;6.需發展具有品質的跨國專利數據及其人工智慧分析的各類系統,始能時時掌握他人專利技術;7.需發展可以制裁不符比例原則的專利交易之競爭法新規則,使權利金合理化;8.需能於美國或中國大規模對美國企業提起專利侵權或無效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