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沸揚揚兩年的公司法修法,在立法院審議修正草案之際,又引起不少討論。其中,「法人董監事的存廢」雖是老議題,卻因一再懸而未決,至今仍是爭辯焦點。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7條,將法人董監事分為「法人董監代表人」及「法人股東代表人董監」兩類,差別在於當選者係「政府及法人股東本身」或「其自然人代表」。其他國家雖有法人董監事之法例,但「政府及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其代表人」的規定,卻係我國特有。實務上應用的結果,便是政府及法人股東得以「撒豆成兵」,透過自身及多位代表人分別當選,掌控轉投資公司多席董監,並任意抽換不合己意的代表人。
擁護者認為現行法正符合資本市場常態,以上市櫃公司而言,一般的小股東散戶及財務性投資的機構投資人,往往僅在意公司績效及投報率,無意涉入公司本業經營,真正關心公司營運的通常是設立公司的大股東、或有意整合投資、致力本業經營的策略性投資人,我國現行法人董監事規定恰好成為這類股東穩定公司經營的有力工具,對公司長期穩健發展頗有助益。
然而,此制度實際運作的結果,長期以來引發許多「破壞公司治理」的質疑。
首先,我國特有的「隨時改派」規定,顯未讓自然人股東享有相同權利,差別待遇理由何在?主管機關雖謂此規定可「避免公司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不過,當法人股東在轉投資公司未持有決定性股數,或在選任後,持股顯著下降,此時如何確保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仍能再次當選?此規定顯然獨厚政府及法人股東,有違股東平等原則。
次者,現行規定容易衍生難解的利益衝突問題,如:政府身為轉投資公司的股東,是否可高舉公益大旗,迫使轉投資公司必須損害自身利益?當代表人個人、法人股東、轉投資公司三方利益衝突時,如何確保轉投資公司最大利益?如何期待自然人代表在隨時改派規定的壓力下,不會捨棄犧牲轉投資公司的利益?
再者,自然人代表的權責劃分也困難重重。例如:應負董監事法律責任的,究竟是自然人代表還是法人股東?多數意見雖以形式上的董監當選人界定責任歸屬,但卻忽略法人股東對代表人個人的實質控制力,及依法可隨時改派的現實,導致法人股東有權指派卻無須負責的亂象。
此外,現行公司法雖限制法人股東的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然而,只要透過集團內不同的公司主體,即可迂迴繞過此限制,同時掌控轉投資公司董監,球員兼裁判的結果,將架空監察人,嚴重破壞公司的監督制衡機制。
最後,我國未明確規定代表人應由法人股東(即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指派,及代表人須定期回報執行職務情形,使得投資公司的股東通常難以參與代表人的指派、改派、及監督管理,更因代表人權責不清而無法具體評估、預期投資公司可能背負的風險與責任,顯不利投資公司及其股東的財產保障。
現行「法人董監事制度」雖是政府與法人管理轉投資事業的有力工具,卻是我國公司治理的毒藥。政府及大型企業固因長期受益,不願意自廢武功。不過,若真有心落實公司治理,由政府領頭改革,再適當不過,縱難一步到位,亦可採漸進方案(如:先廢除隨時改派規定,再全面廢除法人董監事制度、或增訂定期失效的落日條款),期待未來有關「法人董監事制度」的討論,能以健全我國公司治理為目標,從「存或廢」的二元討論,轉向「如何廢」的多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