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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特別股靈活規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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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增列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以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的特別股,也可於章程訂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以及可以規定特別股轉讓的限制。修正理由說明增訂是為了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的自治空間,外界則認為公司在修法後有更靈活的股權設計,有助吸引投資,或有利家族企業設計鎖住經營權的特別股。

 第157條這樣修正,是否代表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特別股只要在法條文義範圍內,就可以千變萬化?本文舉二個例子說明。

 例一:A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1股10個表決權的特別股,為避免此種特別股流入外人之手,於章程規定此種特別股轉讓限制詳見公司股份轉讓守則,再於公司股份轉讓守則訂定此種特別股絕對禁止轉讓。

 例二:B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希望吸引追求公司長期績效的股東,便思考了一個激勵長期持有並讓長期持有的股東增加影響力的特別股,於章程規定此種特別股股東如果繼續擁有該特別股3年,每股的表決權將增加3倍。若轉讓,表決權則回到初始狀態。

 關於例一,新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就特別股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中定之。而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就閉鎖性公司轉讓限制問答,股份轉讓限制應明定於章程上,章程上尚不得以「詳公司股份轉讓守則」之方式為之。

 至於公司可不可以絕對禁止股東轉讓該種特別股,因為法條上寫的是特別股轉讓之「限制」,並非特別股轉讓之「禁止」,就是允許章程就特別股轉讓設下不能踰越的一定界限,但是不能絕對不許股東轉讓特別股。就此,美國法亦是相同思考,美國法允許公司透過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但不承認完全禁止轉讓。

 例二所舉的特別股則參考法國的忠實股,我國目前少有討論,詳細介紹可見於民間修法委員會的修法建議。依新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就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應於章程中定之,而例二的忠實特別股基本上是與時推移的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新公司法似乎是允許的,但關鍵在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的想法。

 為何說關鍵在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的想法,有幾個先例可循。其一是原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4款允許章程得規定:「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無論依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或參考外國法經驗,應允許閉鎖性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特別股股東享有選舉出一定席次董事、監察人的權利。但是,經濟部卻認為原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4款規定尚無保障當選之意,自不許章程訂定保障董監名額的特別股。

 其二是原公司法第157條似未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的特別股,但依照經濟部之函釋,公司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即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不符原公司法的規定。正是因為過去經濟部不允許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才需要新公司法特別明文引進複數表決特別股。

 其實,我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特別股的規定,是採例示規範模式,先舉幾個特別股類型為例,再用最後的概括規定總括其餘的特別股。如此看來,我國公司法應該允許公司發展出千變萬化的特別股。但過去經濟部,限縮解釋特別股條文和擴張解釋公司法的強制或禁止規定後,何種特別股約定是合乎或不符公司法規定,變得不明確了。

 六祖慧能大師說:「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公司法第157條就特別股給予企業的章程自治範圍,本來是沒有事情的,過去卻因為經濟部函釋產生爭議。近來觀察經濟部關於特別股說法,經濟部似已還給企業應有的自治空間,看來,新公司法後特別股「本來無一物」境界是有機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