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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公司股東 依新修正公司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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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今年7月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條文,修訂及新增之條次多達148條,變動幅度為自民國90年公司法增修約240條以來之最。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新增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允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根據現行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如董事會在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通知時,少數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次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增修,使持股達三個月以上且超過50%之股東得以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免除前述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先向董事會提出書面申請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召集的程序要件,以確保持有超過半數股權股東的意志能更有效率、更直接地影響公司經營管理,站在保障多數股東權益的立場,此等立法意旨應值贊同。

然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正式施行之後(正式施行日期待行政院決定),究應如何落實在上市(櫃)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尚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釐清。尤其是現行上市(櫃)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除公司法規範外,尚必須遵循金管會、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等其他主管機關的規定。本文謹分析公司法第173條之1施行後,上市(櫃)公司股東依本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可能面臨之相關問題及可能解決方案。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認定

由於我國目前上市(櫃)公司流通在外的股份,絕大部分都是以無實體方式發行,在此情況下,股東對於上市(櫃)公司的股權並非以實體股票表彰,而是上市(櫃)公司向集保公司辦理登錄,再透過帳簿劃撥方式將「股票」交付予股東。故集保公司保存有各股東對於上市(櫃)公司持股期間及持有股數的記錄,能夠開立持股證明給股東。由於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公司法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的結果,可能會影響該上市(櫃)公司成千上萬名股東權益,特定股東是否有召集權的判定不可不慎。在公司法第173條之1正式施行後,集保公司應配合辦理召集股東持股期間及持有股數之驗證,並核發相關證明,以落實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立法精神。

股東會相關公告之辦理

上市(櫃)公司依證交所(櫃買中心)規定,召集股東會之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至少12個營業日前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尚須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於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情況,若上市(櫃)公司拒絕配合將前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此時有召集權股東應如何遵循前述資訊揭露的要求?本文建議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管理機構證交所,可審酌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例如:有召集權股東已經集保公司驗證為有權召集人、有召集權股東已委請合格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臨時會召集相關作業等),開放讓有召集權股東使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股東會相關資料的權限,使有召集權股東能夠遵循現行關於股東會資訊揭露的機制,並維護其他股東獲悉相關資訊並參與股東臨時會的權益。

股東名冊之取得

上市(櫃)公司召集通知連同空白委託書,在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依法必須以郵遞方式送達各股東。因此召集權人勢必須取得公司更新至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冊,才有辦法遵守此一法定通知要求。依主管機關解釋,目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委任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向集保公司請求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並由集保公司將證券所有人名冊提供予股務代理機構。本文認為根據前述主管機關解釋之精神,持股過半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亦應可透過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向集保公司取得上市(櫃)公司的股東名冊,以便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

結語

從落實股東行動主義的觀點來看,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提供股東更強而有力的監督權,使持有過半數股權的「多數股東」,能在無需事先取得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直接透過召集股東臨時會做成決議,以決定公司的經營與決策,並對董事會及經營階層實施必要的紀律。惟考量上市(櫃)公司召集股東會除公司法規定外,尚須遵守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的特別程序,故經濟部、金管會、集保公司、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等主管機關,宜共同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使上市(櫃)公司股東得據以遵循,以具體落實立法者制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