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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晶、綠點,兩案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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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點公司內線交易案引發各方論戰,從意向書可否認為消息明確,到創投特性是否影響定罪判斷,乃至於內線交易之處罰目的,都有深入論駁。其中,有一種論點認為即使消息明確與否必須因個案而不同,無法畫出明確界線,但至少司法判決不應該標準不一,同以併購作為重大消息,為何最高法院在力晶案中認為應在實地查核後才能認定消息明確,但在綠點案中卻認為實地查核前消息已經明確?此一問題,不僅涉及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定,其實還關係到刑事訴訟程序結構,確實不容易理解。

 查閱力晶案之最高法院判決確有下面這段明確文字:「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這段文字讓人直覺最高法院認為企業併購之消息確定時點應在實地查核之後。不過,如果完整閱讀該份判決全文,就可以發現:該判決最後是以原審判決並未違背判例為由,駁回上訴,根本沒有適用上述關於消息確定時點之見解。

 換言之,上述見解並不是構成判決結果之理由,僅是最高法院在判決中的附帶評論說明,學理上稱為判決傍論(obiter dictum),並不構成判決先例拘束之內容。反觀綠點案中,最高法院判決直接針對「無拘束力意向書不能認為消息明確」之上訴理由,加以論駁而明確表示:「所謂『初步意向書』、『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向書』並非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而應著重於各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之具體內容,且所簽署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之拘束力,亦非絕對判斷標準。」、「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所為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可取。」兩相對照,何者為具有先例拘束效力而應作為參考案例,不難判斷。

 但為何會有這樣的差異呢?這就牽涉到為改善過往刑事案件久懸難定而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速審法為使刑事案件能夠儘速妥適確定,嚴格限制了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無罪案件之上訴理由,使此類案件,僅得以原判決違背判例、司法院解釋或原判決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始能上訴第三審。這樣的規定,改變了原來的刑事訴訟程序結構,讓一、二審都判無罪的案件,從原先的三級三審結構,實際上幾乎減縮為二審即行定讞,檢察官很難找到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有統計指出:速審法限制第三審上訴理由施行後約一年左右,將近98%的檢察官上訴均遭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力晶案,正是一、二審均判決無罪的案件。雖然檢察官勉強以第二審判決有違背關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判例提起上訴,但仍遭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反速審法所設定嚴格法律審之意旨,而駁回上訴。不過,由於力晶案之第二審無罪判決,在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認定上,採取了最有利於內部人之雙方正式簽約及各自董事會通過之標準,最高法院乃在駁回上訴判決中,另外以傍論之方式,指出力晶案至遲應以併購價格及併購架構完成為消息明確之時點,原判決採取之標準有誤,但囿於速審法規定,無從加以撤銷糾正。其意可能就在避免後人錯誤加以引用。

 對照綠點案,第一審即為有罪判決,第二審法院雖曾一度判決無罪,但已無速審法適用(須一、二審法院均為無罪判決,始能適用),最後最高法院亦是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雙方已有併購價格區間及意願共識為由,認定原判決並無違法。申言之,力晶、綠點兩案,最高法院都採取了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架構完成,作為消息明確之時點,就此而言,兩案實質上並無不同(至於是否須經實地查核,力晶案判決中用了「宜」字,表示並非必要)。即使如此,由於併購價格及架構之完成,已是相對明確之時點,仍有批評者認為如此還是為有心的內部人預留了操作空間,可能架空禁止內線交易的政策目的,更遑論還要求將無拘束力意向書完全排除於消息明確之外。

 企業之經營運作與投資理財,本可能涉及許多風險,未經詳細比對分析,任意擷取法院判決內容之片段文字作為行為界線標準,很有可能就讓自己暴露在未知的法律風險中,豈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