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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公平法遇見 破壞性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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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Uber新聞不斷,茲摘選兩則,藉此說明破壞性創新於公平交易法上的問題。一則是Uber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0萬元罰鍰;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委吳秀明表示,公平會只處罰廣告不實部分,已是網開一面,另外也可因Uber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只是當時委員會認為「破壞性創新」尚有爭議,暫不處理。

 另一則是計程車聚集在立法院抗議Uber違法,經濟部投審會同意一個月內做出處分;交通部長賀陳旦則表示會持續取締違法,另為了提昇計程車競爭力,將輔導計程車業者推出台灣版Uber媒合產品。

 認為破壞性創新尚有爭議者,其實不只有我國,目前對各國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來說,破壞性創新均是亟待探索的領域,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競爭委員會還特別於2015年就破壞性創新舉行聽證會,顯見破壞性創新的重要。

 為何破壞性創新可能產生公平交易法問題,特別是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須先從定義說起。破壞性創新不是漸進性創新,而是不可預測、急劇且突破傳統運作模式的創新改變。過去對破壞性創新的理解,多是產品或製程的突破性發展,但是這幾年,破壞性創新多出於新商業模式,例如Uber。

 因為破壞性創新者多不用遵循既有法規,或寧可遭受處罰並尋求救濟以進入市場,既存廠商因而認為有不公平競爭情況,要求政府進行管制與因應,遂產生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討論。又破壞性創新不僅改變傳統產業與商業模式,也衝擊既存廠商與監管規範。特別是對既存廠商的衝擊,輕則減少既存廠商的市占率,重則摧毀整個既存廠商市場,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須確保被擾亂市場的競爭秩序。

 由於破壞性創新是全新的發展,如何適用公平交易法就有好幾個問題。第一,如何界定市場?破壞性創新是不可預測、急劇且突破的創新,創新者不僅模糊了市場界定,還可能開創一個新的市場。是否可套用過去界定市場方法?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可以完全套用嗎?第二,如何實踐公平交易法第1條的立法意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如果創新者無視法規卻又增加消費者利益,應該如何處理?公平會如何確定創新有助增進消費者利益?

 當既存廠商面對破壞性創新採取因應行為,也可能產生公平交易法上的問題。例如計程車面對Uber低價搶進、改變叫車模式、提昇白牌車的效用,可能對策有三:要求適用相同法規、併購,還有以其人之道,還至其人之身。首先,當既存廠商要求創新者適用相同法規,這可能扼殺創新與影響消費者利益,公平會是否介入?再者,如果國內前幾大計程車行併購Uber,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以下結合規定?如果併購目的是扼殺創新,又該如何處理?最後,如果國內幾大計程車行共同推出計程車叫車程式,或如交通部長所說的台灣版Uber媒合,公平會應如何處理?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以下結合規定?或第14條與第15條聯合行為與例外許可的規定?

 關於最後一個問題,可看澳洲發展。澳洲今年有個名為iHail計程車叫車行動應用程式上市,該程式整合幾家計程車行的叫車功能並提供行動支付,這看似有利消費者的程式,卻命運坎坷。去年澳洲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表示合資成立叫車平台的行為,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叫車效率與所增加的消費者利益,表示將駁回申請。今年則是允許其合資,並表示此平台將有助於減少乘客等待時間,特別是在交通尖峰時間解決叫車問題。

 當公平法遇見破壞性創新,政府或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如何面對?就像是禪宗史上雖曾有頓悟或漸悟之爭,最終還是心無執著,回歸初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