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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工例假日 之規定以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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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民國73年制定)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對於一般勞工言之,這就是俗稱星期例假日。但對於須輪班工作者或於周末及假日提供服務之企業言之,例假日是指排班表中以每7日為一週期排定之假日。其執行結果則為「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以避免勞工長期連續工作而過勞。惟近來因勞動部解釋更迭,造成有關例假日應如何休?特別是排班工作之例假日應如何排定?企業界多有疑問。

 內政部就勞基法第36條,早期曾解釋,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因此,如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可以安排員工連續工作超過7日,只要此連續工作之期間可區分為兩個各為7日之工作週期,而每一週期內均有至少一個假日可供休息,即屬合於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由於上述解釋可能造成雇主濫用(或誤用),使勞工連續工作逾7日造成過勞,勞動部於105年6月29日廢止前述內政部函釋,並公告自8月1日起生效。惟包括客運業等多項行業紛紛表示實施有困難。因此,經行政院裁示:在確保勞工身心健康的前提下,給予彈性連續工作天數之安排。

 勞動部因此發布新解釋,明定於105年10月1日起生效。依該解釋令,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12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

依照新基準,除了上述三項例外得以事先簽訂同意書方式實施(實施時間最長為兩周),其他行業之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否則即屬違法。因此,百貨公司、旅館、餐飲業或其他於假日營業之事業,均應重新妥適安排假日營業之人力,避免以調整例假日方式因應,以免觸法。違反例假日規定者,依勞基法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雇主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