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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萬抑或十億專利授權金孰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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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於今年6月29日,針對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控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DVD光碟專利侵權一案中作出了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專上字24號)。在此判決中,法院大幅變更了一審判決(103年民專訴字第38號)的見解,將原本國碩應支付飛利浦千萬元的合理專利授權金額,改判應給付飛利浦逾十億的合理專利授權金,兩者相差百倍。然此判決引起國內科技產業界的重視與反彈,該二審判決中所採認使用專利合理權利金之若干理由相當具有爭議,已引發國內高科技產業之憂慮,尤其對我國主要以生產代工為主的產業發展模式,業者每年須面對眾多專利權人權利金的追索,為何同樣是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審判決結果差距如此之大,對台灣高科技產業未來可能造成的影響及隱憂,實值得吾人深思。

 在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國碩應給付飛利浦賠償金的計算方式,綜合評估了國碩營收的情況、專利侵權事實、期間,並衡酌了被訴侵權專利對於國碩所販售產品的貢獻度,在考量了各方可能因素對授權金額的影響後,方得出合理授權金的賠償金額。然而,在此二審判決中,法院對於合理授權金額的認定,卻直接採認了飛利浦主張該專利在業界實務上為包裹式授權的說法:亦即,一次性地授權複數以上的專利權,並以包裹式的授權金額計算,而不再區分每一專利的獨立授權金額,儘管該DVD包裹授權專利包含200種不同的專利,而國碩使用涉及侵權的專利只有其中之一(即1/200),法院卻仍直接以整體包裹授權的金額,計算國碩應給付飛利浦的合理授權金。

 將此案前後判決加以比較可知,一審法院考量了多種影響專利授權金額的因素,二審法院逕認該產品包裹式授權的總合權利金為國碩不當得利之金額。雖然包裹式授權於專利授權實務上為業界所常見,但專利權人與專利被授權人間最終所簽訂的專利授權契約,往往實際所支付之權利金比例低於專利權人所提出要求權利金比例,主要是專利授權契約通常經雙方談判過程議價,在過程中雙方會考量專利的強度(即專利的有效性與侵害性)、使用專利的產品數量與利潤、訴訟所要耗費的金錢與時間等因素。本案二審法院未參考我國高科技產業專利授權實務權利金實際收取情況,忽略涉案專利對國碩產品的貢獻度及重要性的爭議,是否允當,實有討論空間。

 被包裹授權的專利之間,不同的專利對於產品的重要性未必相同。哪些專利建構了產品主要的市場價值?哪些專利又是吸引消費者購買的關鍵?且單一專利可均分包裹授權的授權金額,此論述已有爭議,遑論將整體包裹授權的金額等同於其單一專利的授權價值?反面而言,利用他人一件專利權所應給付的授權金額,難道會與使用兩件專利權所應給付的授權金額相當?雖然現今的專利授權實務,亦不乏以包裹授權的方式,組合複數的專利權為授權,然而法院在此次判決中,不考慮個別專利的貢獻度,而直接以包裹授權之授權金額作為國碩公司應給付飛利浦公司的授權金基礎,此充滿爭議的計算方式,卻未見二審判決詳述充分之理由,是否允當,仍不無疑問。

 然未來若此判決確定,將可能對於我國業界產生巨大的衝擊及影響。此次飛利浦控訴國碩的DVD光碟專利侵權案中,法院以販售一片光碟即須支付飛利浦0.06美金的計價方式,判決飛利浦可向國碩請求給付高達十億五千萬元新臺幣的授權金。須知,一般單片光碟在市場上的零售價約莫為新臺幣4元,此案國碩卻須付飛利浦每片新臺幣1.8元的權利金,姑且不論光碟片出廠價低於市場零售價,權利金佔產品零售價比例高達45%,縱然國碩使用了飛利浦核心或關鍵的專利技術,此於國內外專利授權實務上屬非常罕見,亦與DVD產業低毛利產品實況不符。

 況且,本案雙方所爭執的發明專利僅在整體DVD產品的功能中佔相當細微部分,並非主導消費者購買的關鍵功能,但飛利浦卻仍然可取得完整、包裹的授權金額,其中是否有過度請求的問題,不無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