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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法修正的一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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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立法院積極審議公司法修正案,其中第九條第四項現行法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它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本次修正有二個重點:1.修正內容,是將「有偽造、變造文書」擴張為「犯刑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2.修正理由,是因為有個案經法院為狹義解釋,為杜爭議,因此修正,以資明確,並利適用。

 公司登記的立法目的是「反映公司真實狀況,保障交易安全」。但以上修正條文適用的結果,完全達不到公司登記的目的。舉個簡單例子,某位董事行使偽造的委託書,參與公司增資表決,該董事固然犯了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如果扣除該違法的表決席次,仍達到公司法規定特別決議通過的表決權數,該決議即為合法,該增資登記符合事實。可是,依照修正條文的規定,該董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就得撤銷增資登記,反而造成了合法的增資,不能被忠實的呈現在公司登記簿上。這樣的修正,與公司登記立法目的,如同天上的參星和商星,二者永不相見!

 另實務運作上,如果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但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增資法律行為有效,中央主管機關應不應該撤銷登記?又,如果共同被告各別的刑事確定判決,一認定有罪,一認定無罪,中央主管機關又該如何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是被動機械的依檢察機關通知就撤銷登記,或是可以積極主動考量交易安全等公司登記的立法目的,而做成不撤銷登記的處分?如果中央主管機關具有審查權或裁量權,那麼進行審查裁量時,標準何在?對於中央主管機關適用本條項的定位爭議,修正草案完全沒有正視,更沒有解決處理。

 又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其中第212條是偽造、變造關於個人品行、能力服務等文書罪,看不出來這條罪行和公司登記事項有什麼牽連直接關係。而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假設公務員明知增資金額是一千萬元,卻故意登記成一千二百萬元,在這種情形下,是在公司提出相關增資真實文件就立刻撤銷該登記?還是要依照修正條文的規定,痴痴等到該公務員有罪判決確定,經過檢察機關通知才能撤銷登記?以刑事確定判決直接做為撤銷登記的理由,已經非常不妥當,修正條文卻又包山包海擴大適用,只是增加困惑,及,更多的困惑!

 修正條文不能達到公司登記的立法目的,又沒有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定位的爭議,只是增加更多適用上的疑異,實在不是適當的立法修正。如果真的為了個案,有不得不的不得已,一定要修正成如此這般,那至少也應該考量「保障交易安全」,採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規定,並導入民法時效取得的概念,增列但書,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或廢止登記:一、撤銷或廢止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利害關係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或廢止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三、登記已逾十年者。」

 增加以上但書條文,可以最少限度保障交易安全。中央主管機關因此可以基於公益,利害關係人的信賴保護及長時間經過的全面考量,做成不撤銷登記的決定。特別是納入時效取得的概念,對於已超過十年的登記,不得撤銷,才不會使不確定的登記狀態,綿綿無絕期!也才會使十年間信賴登記內容而為交易的利害關係人,保住最基本的權益。

 另外,此項但書使中央主管機關取得實質審查的法源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因此成為積極主動考量交易安全的主體,而不是消極被動因應通知的機械工具。持不同見解的人,會質疑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就已經明白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不得撤銷的依據,何必多此一舉,又在公司法上增列類似甚至是相同條文,造成法律文字肥大及更加難以理解辨明?但實務上遇到的難題是,有另外一種說法,認為就公司登記,公司法是行政程序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也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只能被動依通知撤銷登記,不能主動審查做成相反的決定。這二者說法都各自有它的依據,但完全不同的見解,卻使中央主管機關成了夾心餅,做或不做,都被攻擊。所以明白增列,以杜爭議。

 公司法的規定是適用所有公司,公司登記制度不是為少數人而制定。如果修正條文不能達到公司登記的立法目的,修正條文還有存在意義?如果真的有削足適履,為個案量身打造,修正與立法意旨相背的內容的意志,那也要有即使疊床架屋,為保障交易安全,也要增加與立法意旨符合的但書的決心。但書的增設,就像金庸倚天屠龍記九陽真經經文中「他自狠來他自惡,我自一口真氣足」的那一口真氣,護住交易安全的底氣,使經濟社會健全運轉,生生不息!天佑立法!天佑臺灣!